安法修改建议: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内涵

目前《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》正在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,作为安监一员,理应积极踊跃地参与到这一工作中来,为《安全生产法》的修改完善作出应有的贡献。为此,笔者期望通过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,针对《安全生产法》的具体条文,提出个人建议,为《安全生产法》的修改完善尽微薄之力。

建议: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内涵和具体形式

《安全生产法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(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)的安全生产,适用本法;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、铁路交通安全、水上交通安全、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,适用其规定。这一规定可以说各级安监部门履行管辖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。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,经济组织形式日趋多元化,各种新的经济组织形式不断出现,在日常监管工作中,就会出现对某一类经济组织形式,是否属于生产经营单位,也就是是否进行安全监管产生争论。

现行的《安全生产法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内涵未进行具体的阐述。目前可以找到的依据就是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》(安监总局15令),其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了具体地阐述,即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,包括企业法人、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、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。但由于其法律效力较低,缺乏较高的权威性,仍不能有效地平息争论。因此,为便于及时对各类经济组织(生产经营单位)实施安全监管,实现安全生产工作的纵向到底、横向到边,确保安全监管不留死角,笔者建议:

一是明确具体内涵。对《安全生产法》第二条作进一步修改完善,具体阐述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内涵,消除争议。

二是在明确内涵的基础上,采取“精细化立法”的方法。即采用能用列举的方法,详细列举生产经营单位的不同组织形式,一目了然,同时采用兜底条款予以保证。

三是将总局规定法律化,安监总局15号令已经实施了近7年的时间了,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规定已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检验,在《安全生产法》的修该过程中,可以充分吸收安监总局15号令第六十七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规定的精神,进一步修改完善,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。

评论员采小峰
陈国芳
中国安全生产网
2014年03月12日 10:43